高密市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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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10月10日 | ||
高法发(2018)34号 高密市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指引 (2018年8月4日高密市人民法院审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推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促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规范化,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有效化解执行积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并借鉴兄弟法院等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务,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规定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指引所涉及移送审查案件是指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本市,由本院执行部门移送,且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移送本院进行破产审查的案件。本指引特指本院执行部门移送审查。 (部门分工)执行部门负责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移送工作,破产审判部门负责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受理审查工作。 第二条(协调机构和协商解决机制) 本院设立执转破工作领导小组,由院长担任组长,由分管破产审判、立案、执行工作的院领导担任副组长,成员由执行部门、破产案件审理部门、立案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负责对执行案件转破产案件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执行部门因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需要与破产审判部门协调的,由两部门先行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了的,可以报请执转破工作领导小组,由院领导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解决。 二、启动、决定程序 第三条(移送破产审查征询)执行立案后,执行部门可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并征询其若符合移送条件,是否同意移送的意见。申请执行人确认同意的,可以作为执行部门移送破产审查的启动依据。 执行部门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应一并告知其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被执行人确认同意的,可以作为执行部门移送破产审查的启动依据。 (移送破产审查公告)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的,执行部门应在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同时载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如你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破产审查。” 第四条(终本前破产审查征询前置程序)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经强制执行后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部门应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征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的意见。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双方均不同意的,将该意见记录入卷。征询程序应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完成。 第五条(终本后破产审查征询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部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完成查询,发现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征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的意见。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双方均不同意的,将该意见记录入卷。 第六条(移送破产审查条件)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或经征询同意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三)执行法院依职权采取查控措施,且已穷尽查控手段,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以及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核实、控制后,被执行人财产的处分价值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企业进行审计、评估形成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证实其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执行法院已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存在书面证据能够证明被执行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移送破产审查决定权)经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由执行法官提出决定移送的意见,经执行部门合议庭评议同意,报执行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由执转破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决定是否移送,执转破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决定移送的,由院长签署移送决定书。 第八条(决定移送初审材料)执行法官决定移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执行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应在五日内向执转破工作协调小组提交如下材料: (一)移送案件初审报告,具体包括被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成立时间、企业性质、生产经营范围、资产负债情况、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等情况; (二)作出移送决定的审查意见、合议庭评议意见; (三)执行当事人签署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或制作的征询意见笔录; (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相关材料: 1、财产查询表; 2、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清单; 3、财产的处分情况(评估、拍卖以及资金扣划材料); (五)被执行人涉执债务材料(涉执债务清单) (六)执行依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七)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异议处理)执行法官应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向本院破产审判部门提出,由破产审判部门一并处理。 第十条(中止执行)作出移送决定后,执行法官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已知执行法院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第十一条(保全措施连续)执行案件决定移送后、管理人接管被执行人财产前,执行部门应当确保对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连续性,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续保手续。 第十二条(即时处置)对于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执行部门决定移送后应当及时变价处置,但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 (一)季节性物品; (二)鲜活的物品; (三)易腐败变质的物品; (四)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五)易损、易贬值的物品; (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第十三条(不符合移送条件即驳回申请处置)对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执行法官应于五日内将不予移送的决定告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不予移送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向其释明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四条(移送审查材料)执行法官应于移送决定书送达执行当事人之日起五日内向破产审判部门移送本指引第八条所列所有材料以及移送决定书。 第十五条(形式审查)移送材料经形式审查符合移送条件的,破产审判部门应于两日内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 移送材料不完备或内容有误,不符合移送条件的,破产审判部门应要求执行部门在十日内予以补齐或补正。逾期未补齐或补正的,不予登记立案,并将相关情况报执转破工作协调小组。 第十六条(实质审查)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实质审查,由破产审判部门组成合议庭负责。实质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组织听证调查。 对于需要听证调查的,应于听证会召开三日前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进行。被执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一般应予准许。 第十七条(受理或不受理))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经合议庭成员签署后,制作受理案件意见书,并于五日内报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中院决定是否裁定受理,根据中院的意见分别制作受理和不予受理案件裁定书。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合议庭成员签署后,经中院批准,制作不予受理案件裁定书。 第十八条(裁定书送达)裁定书作出后,应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同时送交执行部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不予受理裁定提出异议,并提供新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具备破产条件的,可向其释明有权向破产管辖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裁定不予受理的,应在七日内将接收材料退还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十九条(财产移交)执行部门收到受理裁定书后,应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尚未分配的财产变价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管理人。 第二十条(财产移交例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不再移交: (一)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书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 (二)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书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 (三)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 第二十一条(移送决定期限和审查期限)执行部门决定移送的前期准备时间原则上不超过十五日。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立案审查期限为三十日,合议庭应当自“破申”号案件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听证调查、材料补正等期间不计入该审查期间。 第二十二条(参照适用)将执行案件移送外地法院破产审查的,参照本指引有关移送审查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未作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自2018年8月4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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