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报》五莲: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适用问题探讨
- 作者:五莲县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8年03月05日
《山东法制报》2018年3月2日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适用问题探讨
孙著国 王阳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主要针对的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是对故意拖延或拒绝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加重承担迟延履行经济责任的手段,也是债务人藐视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就要承担的法律预定的后果。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从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角度惩戒迟延履行行为,目的是促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法律性质 一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具有程序性价值。在民诉法条文编纂体系中,第二百五十三条的位置是处于民诉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第三节第二十一章中,其诞生的基础是民事诉讼的程序性价值。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意义是法律规定通过对被执行人实施经济处罚,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威慑力,从而促进债务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降低执行难度和减少执行案件数量。同时,还能够给申请执行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从而有效避免胜诉当事人因为对方的迟延履行遭受进一步损失,使败诉当事人难以通过迟延履行获利,是维护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权威性,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举措。 二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法定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有关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要求,为使胜诉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作出法[2007]19号《关于在民事判决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要求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该条规定的内容…… 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虽然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写入裁判文书,但并不属于判项的内容,而是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等一起列于裁判文书尾部。这是因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虽然具有补偿性,但不是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义务,是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能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无视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对其予以惩罚的内容。 三是兼具了惩罚性与补偿性,更侧向惩戒性。这一制度具有弥补权利人损失和惩罚义务的双重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文书一旦生效,当事人就应当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进行制裁,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产生的前提并不是建立在发生了实际损害的基础上,从启动方式来看,由法律直接规定,执行法院直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 条明确:“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 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承担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即使在裁判文书尾部没有列明第二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责令被执行人支付。 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确定 一是债务逾期利息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可以并存。债务逾期利息是债务人不履行作为判决基础的债务而产生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实体责任。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则是法律针对被执行人不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设定的责任,两者各有其存在的依据和价值。最高法院法释[200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就应当包含在债务本金和利息、违约金等经法院审理确定的全部义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中的利率与借款约定的利率并不相同,加倍支付不是对借款约定利率的加倍,其性质实际上是执行罚金,以利息为单位,罚金金额=(支付的金额+约定利息)×2×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不存在高额利息问题。 二是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惩罚性条款所产生债务不能计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但可以与主债务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并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是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履行时应负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强制性法律规范。该规定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是指法律文书确定的主债务,不包含当事人另行约定的延期付款滞纳金。应按照法律文书依法确定和主债务计算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再与约定延期付款滞纳金一并履行。 三是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支付的执行款,应当按照比例分别抵扣应付本金和利息,分段计算。根据最高法院法释[200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规定虽然计算相对繁琐,拟修改完善,但目前仍应以此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实质上是法院代表公权力作为惩罚的实施主体,将惩罚所得给予权利人,且在执行和解中对这一权利由权利人进行处分,导致公权力与私权利发生交叉冲突。建议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法律性质予以明确为执行罚金,以规范法律适用,避免分歧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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