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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后果及法律适用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9月20日

  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后果及法律适用

                                                                                                                                                                                                                                                                      —— 刘某上诉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20日18时25分,受害人李某骑自行车沿日照市沿海公路由南向北逆行至韩家营子立交桥路段处,并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此时张伟驾驶鲁LB6995号牌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但因来不及采取避让措施,其车辆右前侧与受害人李某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使受害人摔倒。此后由南向北驶至该路段的李文峰所驾鲁LH6156号牌小型客车又将受害人李胜碾压。事故发生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对现场勘查后,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进行鉴定。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RZLS2009012001号事故鉴定意见书,认定鲁LB6995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鲁LH6156号牌小型客车前部底侧与受害人李胜有接触。同年2月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受害人李胜进行法医鉴定,并作出第2009022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受害人李胜系因车祸致颅脑损伤与内脏破裂死亡。2月1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日公交证字[2009]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两车先后与李胜的身体接触,无法确定李胜死亡原因。

  张伟驾驶的鲁LB6995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系相振友所有,该车未投任何保险,张伟系相振友雇佣的驾驶员。原审法院依法扣押了相振友的车辆,后相振友交纳6万元的担保金提取了车辆,担保金已由受害人的亲属刘晓明、袁秀花支取1万元。李文峰驾驶的鲁LH6156号牌小型客车系刘照伦所有,李文峰系刘照伦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保险日照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受害人李胜住所地系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白堂乡细水村55号,在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打工刚满一天。刘晓明与袁秀花系受害人之父母,其因李胜死亡造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26 100元、丧葬费为15 584.5元、交通费为2 980元、住宿费566元。以上损失共计345 230.5元。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李胜骑自行车上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行车安全,且逆向行驶,并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存在一定过失,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张伟驾驶无保险的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让行,遇紧急情况下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时,致李胜受伤害,亦存在一定过失,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张伟系相振友雇用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相振友承担赔偿责任。相振友的车辆虽未投强制保险, 但事故发生于《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实施之前,故其不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刘照伦关于相振友未投强制保险亦应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李文峰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充分注意行车安全,遇紧急情况下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时,发生连续交通事故,其与李胜有直接接触,并发生辗压,致李胜受伤害死亡,亦存在一定过失。李胜与张伟驾驶的无保险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无证据证实其已死亡,李文峰驾驶车辆与李胜有直接接触,故推定李胜为二次交通事故后死亡,因此李文峰的侵害行为是发生二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李文峰驾驶的车辆属于刘照伦所有,李文峰系刘照伦雇用的驾驶员,刘照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刘照伦关于其车辆未与李胜接触的主张不能成立。刘照伦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日照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则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主观故意、驾驶行为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李胜应自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相振友与刘照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相振友与刘照伦的侵害行为各具独立性,二人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其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承担连带责任。刘晓明、袁秀花请求相振友与刘照伦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原审确定相振友与刘照伦各自承担刘晓明、袁秀花损失的20%。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可以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用按普通客车票据及处理事故的人数与人次,适当予以支持;因李胜死亡给刘晓明、袁秀花造成较大的精神压力,刘晓明、袁秀花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予以支持;袁秀花请求给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与医院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支持;住宿费按刘晓明、袁秀花提供的正规发票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平安保险日照公司在11万元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刘晓明、袁秀花死亡赔偿金11万元;相振友给付刘晓明、袁秀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计47 046.10元(含已给付1万元);相振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刘晓明、袁秀花精神抚慰金2 000元;刘照伦给付刘晓明、袁秀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计47 046.10元;刘照伦给付刘晓明、袁秀花精神抚慰金2 0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兆伦不服提起上诉。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能否适用《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也就是说,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性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一致的,是在原有法律、行政法规基础上对肇事车辆未投交强险的情形所作的细化规定,应适用于本案。原审未适用《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相振友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平安保险日照公司共同先行赔偿刘晓明、袁秀花不当。相振友未购买强制保险,其应当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刘晓明、袁秀花。刘晓明、袁秀花未对原审判决的赔偿总额提出上诉,刘兆伦又自愿承担刘晓明、袁秀花的损失25 046.1元,本院予以确认。刘兆伦关于相振友未购买强制保险,其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再按比例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相关规定,维持一审民事判决关于平安保险日照公司在11万元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刘晓明、袁秀花损失的部分;改判由相振友在相当于11万元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刘晓明、袁秀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3 046.10元(含已给付1万元);改判由刘照伦给付刘晓明、袁秀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5 046.10元。

  法理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同时该部法律的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了扣押车辆、罚款的处罚措施。以上规定说明我国交强险制度设立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的权益获得基本保障,交强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为了确保交强险制度的推行,国务院于2006年7月1日公布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根据该部行政法规,对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亦将给予扣押车辆、罚款的行政处罚。我省为落实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便于在现实生活中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减少机动车未投交强险的违法情形的发生,经省人大第十一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该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的规定,与之前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是在原有法律、行政法规基础上对机动车未投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所作的细化规定。因此,该办法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之后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的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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