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证分析认定商事合同案件中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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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8月26日 | ||
实证分析认定商事合同案件中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效力 【案情简介】 万斛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两人:甲和乙,法定代表人甲已去世。2008年至2010年期间,华美公司与万斛公司长期合作业务,华美公司为万斛公司加工制作纸板、纸箱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时间和方式。交易过程中,华美公司给万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9张,货款金额为2 428 977.48元。华美公司主张万斛公司已给付增值税发票项目下的部分货款2 062 387.36元,尚欠货款366 339.32元,并提供收条两张,内容是:1、收条 今收到万斛现金叁万元整。相某某 2009.12.17 乙 09/12.17号 (付);2、收条 今收到万斛货款肆万元整 华美公司 相某某 2010.2.8 乙 2010/3.17号。相某某系华美公司的业务员。华美公司主张万斛公司在华美公司处定制纸板,华美公司业务员在收取万斛公司货款后,向万斛公司出具收条,然后将货款(现金或支票)带回公司,公司财务出具收款凭证,由业务员将收款凭证交给万斛公司,并收回已签字的收条。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是每笔单独开具发票,而是一段时间内集中开具发票,也不是付款后开具发票。截止2011年1月19日,万斛公司共拖欠华美公司纸板货款本金433 122.18元。请求判令万斛公司立即归还华美公司货款433 122.18元。万斛公司一审期间辩称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属实,但万斛公司并未拖欠华美公司货款。1、万斛公司在华美公司处定制纸板,由华美公司送货或者万斛公司提货,到货后万斛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或现金方式将货款支付给华美公司,支付货款后华美公司给万斛公司开具发票完成交易,每一笔业务发生均单独付款并开具发票。现华美公司将货款发票全额开具给万斛公司,表明万斛公司已将货款全额支付给华美公司了,万斛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事实。2、有王某签字的收货单据,仅证明万斛公司收到货物,结算货款与王某无关,且该货款已经结算,不应起诉王某。3、有已签字的收条由来是:华美公司将货物送到万斛公司处后,万斛公司将货款交给送货的业务员捎回华美公司,同时业务员给万斛公司出具收条,华美公司将货款下账后出具发票给万斛公司,已在收条上签字交给华美公司,交易结束。庭审中华美公司表示对王某签字确认的加工承揽发货明细表上41 841.46元货物将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华美公司与万斛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义务。华美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万斛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万斛公司是否付清货款。华美公司主张万斛公司付款有华美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万斛公司辩称增值税发票即为付款凭证。华美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凭证、收条及银行进账单,万斛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华美公司与万斛公司双方既未签订合同又未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华美公司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及收条上的付款数额(款项数额均为整数,如4万元、3万元等)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款数额(货款数额有零有整,如11 354.01元)不对应,且付款日期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日期也不吻合(同一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三四张),所以,仅从万斛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必然得出万斛公司已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华美公司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万斛公司辩称给付货款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凭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双方当事人多年的业务关系,华美公司在万斛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万斛公司也是合理的,因此,根据民法上证据的高度概然性原则,对华美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华美公司请求万斛公司支付增值税发票项目下的剩余货款366 339.32元,本院予以支持。华美公司自愿撤回加工承揽发货明细表上王某签字的货款41 841.46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华美公司主张加工承揽发货明细表上的其余货款,因无收货方签字确认,万斛公司不认可,华美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裁判,万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华美公司货款366 339.32元;驳回华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要旨】 本案中,万斛公司与华美公司对于双方存在加工定作纸板的业务关系均予认可,现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万斛公司是否尚欠华美公司加工费。华美公司主张万斛公司欠其加工费,为此,其提供增值税专业发票、收款凭证、收条及银行进账单等予以证实,万斛公司虽未提供证据,但其主张华美公司为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是其付清全部款项的证据。可见,双方当事人均以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依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对于交易习惯的陈述看,双方对于交易过程的陈述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双方陈述的共同点在于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行为发生在华美公司送货或万斛公司提货后,加之存在万斛公司已将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法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了认证手续的事实,以及万斛公司方负责人已在华美公司方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上签批付款的事实,则万斛公司负有对于其收货数量是否与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情况一致以及其是否已经付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万斛公司怠于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依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万斛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税务局对票号为04511223的增值税发票有关信息未予查证,但该发票已在原审中经万斛公司质证,而万斛公司并未提供其未收到该份发票的有关证据,故对该发票项下货款亦应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作为交易双方的收付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增值税发票还是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的原始依据和必要资料。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曾规定,工业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货物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家税【2003】第017号,以下简称第17号通知)虽取消了关于必须在货物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的规定,但同时又规定了一般纳税人必须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部门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由此可见,第17号通知并非允许一般纳税人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即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为了促进一般纳税人尽快纳税。否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卖方和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买方都有涉嫌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嫌疑。这也是我国税法所要防范和禁止的。因此,买方在接受卖方的增值税发票后,如果发现卖方开具的发票与所供货物不一致或根本没有供货,则在申报抵扣税款的期限内,买方完全可以退回发票或要求卖方重新开具与所供货物相符的发票,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发票,办理抵扣税款退回等善后措施。本案中,万斛公司收到华美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后,既没有以华美公司未交货为由,追究华美公司的违约责任,也没有退还华美开具给其的增值税发票,且至华美公司起诉到法院进行一审及提交上诉状期间,万斛公司始终未对货物的数量、质量以及货款总额提出异议或其他主张,仅以收到增值税发票为由主张付清全部款项,而未提供任何证据。从这里可以看出,双方争议的仅仅是付款情况。万斛公司陈述华美公司提供货物,到货后万斛公司通过汇款或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付款后华美公司开具发票给万斛公司,每一笔业务发生均单独付款并开具发票。华美公司陈述其与万斛公司的业务付款不以发票开具为依据,万斛公司的付款有时是华美公司的业务员上门收取,华美公司的业务员在收到货款后给万斛公司出具收条,业务员将货款(现金或支票)交给华美公司,华美公司的财务开具收款凭证,业务员将收款凭证交给万斛公司,万斛公司把华美公司业务员给其出具的收条返还给华美公司业务员(收条上有万斛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而发票是一段时间内集中开具的,与付款与否无关。综合全案华美公司和万斛公司对交易过程细节的描述以及相关证据,万斛公司陈述的付款经过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收条中万斛公司负责人签字的解释——付款时华美公司业务员给万斛公司出具收条——与原告陈述的付款细节相一致,而这种解释,即签字时间即付款时间却与万斛公司自己陈述的付款时间“每一笔业务单独付款并开具发票的时间”不能相互印证,也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华美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万斛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华美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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