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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检测期间碰撞受损,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车损赔付责任?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7月07日

鲁法案例【2023】384

      车辆检测期间发生碰撞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车损赔付责任?下面通过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

      2021年,李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车辆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12月18日至2022年12月17日,其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万元。2022年2月12日,李某到某检测公司检测车辆,将其车辆交付工作人员何某,何某驾驶车辆准备进入检测车间时,车辆撞在检测线车间入口外墙上,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拒绝维修,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2月13日,李某将车辆出卖给何某,同时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某将车辆保险权益全部转让给何某,何某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随后李某以书面形式向某保险公司告知了保险权益转让事宜。何某就车辆损失申请进行了诉前司法鉴定,经鉴定案涉车辆损失金额为128000元,支付鉴定费5000元。因车损赔付事宜协商未果,何某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款128000元、鉴定费5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是在检测区域由检测人员驾驶时发生的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在“竞赛、测试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且其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另外,何某未提交实际维修明细及发票等反映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对车辆损失不予赔付。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案涉车辆在车辆检测期间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二是无实际维修明细及发票等反映实际损失的证据,保险公司应否予以赔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车辆进入检测车间前,双方对于此情况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所约定的“竞赛、测试期间”,在理解上存在分歧。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表述为“测试期间”,而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车辆检测期间,按照通常的文义解释,测试与检测并不具有相同的字面概念,车辆测试与车辆检测在保险事故发生的风险上亦不具有等价性,某保险公司将案涉保险事故归为免责情形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审查,车辆损失保险属于财产险,应当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保险人给予损失赔偿,因此,保险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前提条件就是被保险人的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即只要保险事故给保险车辆造成实际损失,保险人就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损失不以受损车辆的修理而发生转移,修理仅是为恢复车辆原状或者使用价值而采取的一种救济措施,受损是机动车辆修理的前提,而不管被保险人对受损车辆修理与否,只要损失客观存在,保险人就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何某车损款128000元、鉴定费5000元。判决作出后,某保险公司上诉至中院,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格式条款的解释包含三条规则:通常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规则。即对有争议的格式条款进行解释,首先应适用通常解释规则,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及诚信原则,确定条款含义。本案中,按照通常的文义解释,车辆测试与检测并不具有相同的字面概念,二者在保险事故发生的风险上亦不具有等价性,故不能将二者等同,案涉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另外,车辆损失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投保车辆受损后修理与否不是保险人是否承担车辆损失保险的条件,只要损失客观存在,保险人就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实际维修、何时维修以及选择何地维修投保车辆,均系对自己权益的选择和处分,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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