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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中如何适用地方性法规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7月20日

民事审判中如何适用地方性法规

【要点提示】

    人民法院在处理各类民事案件时,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内容,属于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而对有关立法精神和原则具体化、条文化,加以明确范围和标准的,应当适用或者参照;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可以适用或者参照;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的,不能适用或者参照。

【关键词】

地方性法规  上位法  法律适用

【案情】

    申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若琪,女,199645出生,汉族,学生,住单县开发区工商小区。身份证号码372925199604050045

    申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全静(系张若琪之父),男,197111出生,汉族,住单县开发区工商小区。身份证号码372925197101010130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德军,男,1965727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谢集南王庄行政村罗庄35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6507271117

    2010128630分许,张德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单县平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工商小区北路段,与张若琪驾驶的沿平原路自南向北逆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入张德军及二轮电动车驾驶入张若琪受伤。此事故经单县交誓大队处理认定:张德军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在道路中间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张德军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入、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入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若琪二轮电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张若琪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赞1263. 48元,住院期间由其外祖母护理,其身份是市民。张德军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2 3天,花费医疗费58067. 71元,单县东大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科为其报销医疗费515 4.12元;20101213,单县东大医院出具病员诊断证明:患者张德军,检查诊断结果下:多发伤,脑搓裂伤(额、额右)、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颞右),右侧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外踝骨折,住院治疗。201118,单县东大医院出具病员诊断证明:患者张德军,检查诊断结果如下:脑挫裂伤,右颞叶脑内血肿,右侧亚急性硬膜下血肿,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部骨折,在我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需护理两名。2011311臼张德军因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 5天,花费医疗费2307 0.08元,单县中心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科为其报销医疗费5167. 88元。张德军住院期间由其妻曹秀梅及其子张俊护理,其身份均是农民。2011118张德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201141 4日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菏巨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54交付审判庭.鉴定意见:1、伤者张德军其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2、伤者张德军其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人);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1人),时间建议为6个月。3、伤者张德军其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伍仟柒佰元,张德军支付鉴定费21 00元。反诉被告对司法鉴定有异议,但限期内未中请重新鉴定。

【审判】

    2010128630分许,张德军驾驶无牌二靶摩托车治单县平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工商小区北路段,与张若琪驾驶的沿平原路自南向北逆向行驶的二轮电动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德军及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张若琪受伤。此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德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若琪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反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反诉原告张德军虽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势第58条的规定,报销的医疗费不能冲抵侵害八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反诉原告张德军的医疗费81137. 79元,予以认定。

    反诉原告张德军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1137. 79元,误工费2412. 99(6990÷365 x126),护理费4902. 58[6990÷365 x(38 x2+ 30×6)],住院伙食补助费1 1 4 0( 30 x 38),残疾赔偿金1 3 9 8 0(6990 x 20×10%),二次手术费5 7 0 0元,司法鉴定费2 1 00元,共计11137 3.3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张德军负主要责任,张若琪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张全静按30%的比例赔偿反诉原告张德军各项损失计款33712.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酌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_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蛩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反诉被告张全静赔偿反诉原告张德军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费计款33712.01元;

  【评析】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提起抗诉。认为张若琪不应当承担30%的责任,而应该在10%-20%之间承担责任。19991129,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处理各类民事案件时,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内容,属于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而对有关立法精神和原则具体化、条文化,加以明确范围和标准的,应当适用或者参照。本院经过再审认为,《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属于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而对有关立法精神和原则具体化、条文化,加以明确范围和标准的,应当适用或者参照,而不是可以适用或者参照,因此本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再审时通过调解工作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诉人张若琪、张全静一次性偿付被申诉人张德军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一十元整,达到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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