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罪中“高空”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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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6月26日 | ||
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高空抛物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如前所述,对“建筑物”相对易于认定;但是,对于建筑物以外的“其他高空”,则须妥当把握。本书认为,宜根据“高空抛物罪”的立法目的,参照相关安全管理规范的规定,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和案件实际情况,准确认定“高空”。 其一,从立法目的上看,《刑法》增设高空抛物罪主要是为了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致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作为抛物场所理解的“高空”,对行为危害性的影响应与“建筑物”具有相当性。如果抛物地点与被抛掷物品的落点之间不具有一定的高度落差,则抛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一般难以达到入罪要求,从而没有进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其二,从相关安全管理规范上看,《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86)公(消)字41号]第四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于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医院以及办公楼、广播楼、电信楼、商业楼、教学楼、科研楼等。”“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可由房产部门参照本规则实施消防管理。”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2018年版),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厂房、仓库和其他民用建筑属于高层建筑。《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GB 3608—93)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根据这一规定,在建筑业中涉及高处作业的范围较为广泛,如在2米以上的架子上进行操作即为高处作业。需要注意的是,现实中的抛物行为较为复杂,上述管理规范的内容,为判断相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提供了一定参照,但均难于作为认定“高空”的唯一依据。司法实践中,既要避免无视抛物的实际高度,单纯以危害结果入罪,使高空的认定过于抽象,违背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也要注意防止仅依据“高度”认定高空的“唯高度论”,机械适用该罪、不当扩大打击范围。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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