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陆成武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在第25个“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到来之际,为增强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弘扬“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为核心的知识产权文化理念,成武法院特发布5件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⑤:原告菏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河北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叶某荣虚假宣传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菏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河北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叶某荣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表现为:1.被告叶某荣通过微信向原告实际控制人发送含有不实经营数据的《奉贤中央工厂配餐项目计划书》等文件,宣称与政府共同成立原告公司并夸大经营规模;2.叶某荣带领考察时谎称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持有原告半数股份。三被告均否认指控,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主体不适格,河北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指出原告恶意使用字号,叶某荣抗辩其行为非商业宣传且未造成损害。经查,涉案计划书系通过微信点对点发送给原告实际投资人,考察视频因证据瑕疵未被采信。
二、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原告承担。法院认定:1.发送内部文件至特定对象不构成商业宣传;2.考察宣传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3.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混淆行为要件;4.本案不适用原则性条款;5.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
三、典型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适用边界:第一,商业宣传需面向消费者或潜在消费者群体,点对点发送内部文件给交易相对方不属于商业宣传范畴;第二,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告应对虚假宣传的公开性、误导性及损害后果承担完整举证责任;第三,明确了企业字号争议与虚假宣传的区分标准,强调经营主体对内部文件的审慎管理义务。本案对规范企业竞争行为、准确界定商业宣传范围具有指导价值,提示市场主体应注重宣传资料的合规使用及证据保存的完整性。